(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9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焦碳,货款合计272000元。被告为此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某某龙湾分局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2月5日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柴某某购买焦碳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货款2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丽 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王巍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