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妙泉与金欢江、许永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妙泉,金欢江,许永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洪妙泉。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金欢江。被告:许永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葛煜国。委托代理人:汪清。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原告洪妙泉诉被告金欢江、许永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金欢江、被告许永珍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清、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妙泉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金欢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永珍、车牌号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压碾到原告的左脚。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欢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对他人构成侵权并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金欢江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驾驶员与登记车主并非同一人的,登记车主应对肇事驾驶员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欢江、许永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792.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金欢江、许永珍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误工时间过长,6至7个月较为合理;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且包括住院期间在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需要扶养的地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洪妙泉受伤后于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1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4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4,524.44元。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九个月。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洪妙泉交通事故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洪妙泉自2006年起至今持续居住在杨汛桥镇仁里王村新世纪花园9幢303室,工作于绍兴县杨汛桥江桃工程服务队。与妻子厉永芬生育有厉灵(已成年)、厉鑫露(出生于1997年5月5日)两个女儿,原告洪妙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4,250.84元(已扣除伙食费273.60元)、误工费20,876.42元、护理费6,3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20元、鉴定费1,6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749.20元。同时认定,被告金欢江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永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杨汛桥镇江桥居民委员会与绍兴县东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欢江、许永珍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许永珍对此提出异议,称保险公司未将条款的相关内容告知过他,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及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其上述主张的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合理提示及释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合理提示及释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险内加扣20%的免赔率,因不计免赔率是一项独立的险种,被告许永珍没有投保该险种,故保险公司依法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8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6,999.36元[(153,749.20元-120,000元)×80%]。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费用6,749.84元由被告金欢江、许永珍全部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厉鑫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73.6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为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九个月加上24天的住院时间,标准按照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伙食补助费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20元每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因此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自2006年开始居住在杨汛桥镇仁里王村新世纪花园9幢303室,且工作于绍兴县杨汛桥江桃工程服务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原告并未负有对岳父岳母的法定扶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岳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妙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3,749.2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146,999.36元;由被告金欢江、许永珍赔付6,749.84元;二、驳回原告洪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洪妙泉负担131元,被告金欢江、许永珍负担1,677元,被告金欢江、许永珍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