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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佳虹高分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虹高分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胡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上海佳虹高分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委托代理人:马鸣。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明。被告:胡永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清、江培森。原告上海佳虹高分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丽泰公司)、胡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佳虹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要求对打印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协议书》第9条“双方签字生效”是否被告胡永明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8月19日、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佳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新、马鸣,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永明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永明增加委托代理人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虹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对被告,向杭州市中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07年4月8日进行庭外和解。原告根据和解协议书,撤销诉讼。和解协议规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0元,全额支付期限不得超过200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4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胡某作为保证人应某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440000元;2、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57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佳虹公司说明双方进行和解的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诉状书写成2007年4月8日是笔误。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由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佳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6年起诉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之来龙去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2006)杭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双方的纠纷以原告撤诉的方式解决。证据3.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在之前的案件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要承担500000元的赔偿款。证据4.浙汉博(2010)文鉴字82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证据3协议书第九条内容是胡某本人添加的。证据5.建设银行查询单,欲证明被告通过公司的财务何书英打款至原告公司代理人马鸣的账户上。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佳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单方做出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被告没有持有,且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要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可并没有盖章,且签字时间与其诉状所称的时间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协议第九条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没有得到两被告的确认。对证据4鉴定的结论仅仅是倾向性意见,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是胡某所写,论证过程也是主观形成,不应当采用。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收款都不是原、被告,是个人行为,被告并没有委托何书英汇款。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佳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结合证据3能互相印证对本案所涉的纠纷,佳虹公司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系原件,被告宝丽泰公司和胡某对胡某的签字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按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佳虹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马鸣与何书英间的汇款是原、被告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4月30日,原告佳虹公司(甲方)与被告宝丽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向乙方订购的SJ-120共挤板材生产线合同终止履行。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未尽事宜;乙方承诺向甲方赔偿50万元,以弥补甲方在前期投入中的损失,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支付能力,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款;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5月30日前再支付12万元,全额支付期限不得超过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后,甲方应将乙方原先发给甲方的Ø120,Ø90的螺杆螺筒各一付退还乙方;甲方为验证设备问题而订购的一套螺杆螺筒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领导胡某以个人名义为乙方履行本协议进行担保,作为保证人胡某与乙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必须无条件将诉讼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状撤诉;未及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中,除了“双方签字生效”部分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协议由佳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和宝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字。该协议打印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胡某签字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二)本案诉争纠纷,佳虹公司曾对宝丽泰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上述《协议书》后,佳虹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三)经佳虹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打印时间2007年4月18日《协议书》手写部分“双方签字生效”是否为被告胡某所签进行鉴定。2010年3月1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手写字迹“9)双方签字生效。”与“胡某.2007.4.30”笔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四)原告佳虹公司自认宝丽泰公司已支付款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佳虹公司与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是否生效?2、胡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虽在第7条注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在第9条又注明了“双方签字生效”,对第9条内容,被告宝丽泰公司、胡某认为系原告佳虹公司自行添加,不予认可,但对该项内容,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于胡某所写。又纵观常理,《协议书》的签订各方理应持有协议原件,且该《协议书》是在佳虹公司与宝丽泰公司先前已存有纠纷,为解决纠纷而签,因此,宝丽泰公司和胡某抗辩未持有协议原件,不符合常理。在宝丽泰公司和胡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双方签字生效”系佳虹公司自行添加而抗辩《协议书》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成立。就担保部分,该《协议书》第6条明确表述“乙方领导胡某以个人名义为乙方履行本协议进行担保,作为保证人胡某与乙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因此,该《协议书》虽签约双方表述为甲方佳虹公司与乙方宝丽泰公司,在签名栏胡某为乙方宝丽泰公司代表,但胡某是在明确知晓协议条款内容涉及宝丽泰公司及其个人的情况下签名认可的,因此,胡某的签名身份可认定其既是宝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胡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佳虹公司要求被告宝丽泰公司按约支付欠款,并由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佳虹公司要求宝丽泰公司、胡某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对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未作约定,因此,该滞纳金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虹高分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440000元。二、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虹高分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按本金44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胡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769元,由杭州宝丽泰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胡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