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温州市××××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幢十七层。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温州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温州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娄桥××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某某、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娄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凌某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高桐线娄桥往东耕方向200m处临时垃圾堆放点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绕过占用右侧道路路边垃圾堆的行人马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当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住院71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同时原告遗有左颞部颅骨缺损,应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娄桥××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娄桥××办事处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经复核,维持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向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娄桥××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系由被告娄桥××办事处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应由被告娄桥××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64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以车辆抵扣30000元,被告娄桥××办事处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温州市××××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808.74元,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某担60%的赔偿责任,娄桥××办事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娄桥××办事处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娄桥××办事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较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与娄桥××办事处共同赔偿缺乏依据,被告刘某某与娄桥××办事处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使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情况;3.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华××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6.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录、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7.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8.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9.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及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0.鉴定费发票两份,以证明支出鉴定费4200元;11.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田被征用的事实;12.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娄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补偿情况及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土征字(2003)第28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承包田的事实。被告中华××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交强险限额及理赔范围。被告刘某某、被告娄桥××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中华××支公司及娄桥××办事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娄桥××办事处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支公司及娄桥××办事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户内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4日凌某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高桐线娄桥往东耕村方向200m处临时垃圾堆放点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绕过路边垃圾堆的行人马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1出院;同年10月27日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到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827.3元,期间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33764.3元。2010年1月28日,温州市沂南司法鉴定所根据马某某的委托作出温浙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7号鉴定书,评定原告马某某因颅脑外伤的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及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式,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2010年2月2日,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根据马某某的委托作出温某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673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2009年8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娄桥××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娄桥××办事处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经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将肇事车辆c/rh306号轻型普通货车抵作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郑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陈朝友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对陈朝友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中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支出元;2.护理费。经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19天的护理费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7641元计算,合计;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户内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且经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元(22727元×5×12%)。太平保险支公司主张金绿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其主张以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为18516元(9258元×20×10%),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请求14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8.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3000元。上述9项共计40157元。应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保险金额为3895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自行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外,已足以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朝友经济损失4015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陈朝友38957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支付原告陈朝友,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原告陈朝友负担383.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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