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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倪某甲。被告倪某乙。委托代理人倪丙。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甲、被告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倪某甲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倪丁。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与公婆关系长期不合、吵架,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就是不听,为此双方关系很紧张。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倪佳妮某某告抚养教育,其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倪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平时为了小事情吵架是有的,为了孩子被告什么委屈都可以忍受。现考虑到女儿还小,且原、被告双方间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倪丁。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簿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同时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