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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40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截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黄沙款4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认欠该款。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700天的逾期利息205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8元,合计160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