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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林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万元,同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6500元共计借款36500元(以上借款有条子二份予以证实)。现原告急用此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65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赔偿损失等的事实。3、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6日被告林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时间及约定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165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上述借款共计36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65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6500元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