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9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姜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99年4月,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订立婚约。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我们一起去宁某做蛋糕生意,那时感情还好,之后我们还到别处做生意,但都亏损。2003年回来之后我们摆了结婚酒,买了拖拉机运货,开了两年,那时感情也还可以。2006年下半年我们卖了车,我开始替人开车。2006年的时候,被告不干家务,经常看电视,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我与朋友找到她,但她回家仅居住几个月又离家出走。而后,双方互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儿子吴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事项;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结婚的事实。被告姜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中有关认识、订婚、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不实,原因是原告不理我,我没有离家出走。2005年有一段时间,我被原告殴打以后,有时去我娘家吃饭,但一直居住在家里。我现做售票员,平时经常回家,只是有时跟车晚了住在我妹妹家。婚后,我和原告一起到宁某做蛋糕生意,做了一年多,生意不好,后来又到天津及其他地方做蛋糕生意,生意一直不好。儿子三岁那年,我们买了拖拉机运货,之后原告就开始不理我了。他不在家的时候,我去哪里都会跟公公婆婆说的,我外出的时候双方没有吵架。2009年正月初一,我们一家人在一起过的。之后若我在家里他就到他妈妈家。儿子九岁以后由他妈妈照顾。被告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吴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姜某表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姜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曾一起到宁波市××××等地经营蛋糕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