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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14日还清,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借款81000元,被告只承认其中的52000元,为此,双方就借款52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60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对欠款5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3月15日,双方就余款52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加收每月5%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酌定月利率为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54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