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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银凤、郑志艳等与李忠良、刘爱红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良,杨银凤,郑志艳,朱春成,刘爱红,郑仁达,何阿忠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良。委托代理人:吴志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良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红。原审被告:郑仁达。原审被告:何阿忠。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上诉人李忠良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忠良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忠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忠良撤回上诉。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李忠良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上诉人李忠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