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吴甲。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衢州市衢江区档案馆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0年4月26日结婚和2008年9月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陈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结婚。2008年4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乙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日二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借款时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配偶,债权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