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孙某丁、孙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恩明。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孙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丙及其与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恩明,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孙安顺和连金兰系原被告的父母。孙安顺于2005年11月21日去世,连金兰于2001年9月1日去世。两位老人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两位老人共有5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两位老人去世后留下位于本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共33平方米,房屋三证在老人去世后由被告孙某丁拿走。转眼,被继承人已去世多年。2010年3月1日,孙某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破坏了房屋结构。随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立即停止装修和一切破坏遗产房结构行为的要求,未果。同时,孙某丁还表示房屋自己要住到死为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承遗产,但被告以长子--现在是这个家的“家长”,不同意为由,不肯让原告继承上述房产,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按份额继承遗产,即三位原告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现有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2单元103室住房一套,共33平方米,现在价值60万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丁停止对遗产房的装修和破坏结构的一切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称,2001年3月1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破坏房屋的装修,但是之前我都告诉过原告,把房间里面的东西搬走,我要准备装修了。2005年到2010年四年多,房子都是由原告孙某甲居住,并在此开小店,兄弟姐妹也没有提出过关于房子分配的意见,因为之前兄妹间都默认青春坊的房子由我来居住,在二老未去世前留下话,以后给孙某丁之子孙晓东居住。三原告自己都有住房,我没有房屋居住。这个房子我是居住的,原告是为了把房子做生意。父母亲住院时候,有些医疗费用都由我一个人承担,还有购买房改房的时候,我拿出了10000元。父亲去世后,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他们分文为未出,我也没有向他们要,原告孙某甲在我母亲去世后,一直住在青春坊近10年,我也没有和他们计较。而且三个原告以前都有分到房,我也没有跟他们去争。如今我要入住青春坊也和弟妹们讲过,这里是我们孙家的“凉亭”娘家,随时都可以来。孙某乙没有尽到做女儿的义务,她离父母最近,一年也才来了一次两次。春节期间,保姆因为要回家,当时大家说好,让孙某乙过来照顾母亲,当时孙某乙要求500元的工资。被告孙某戊辩称:我没有意见,我也没有霸占房屋。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3份,欲证明孙安顺子女情况及孙安顺、连金花死亡证明;2.房产信息记录1份,欲证明青春坊8幢2单元103室的房产登记;3.住房病历1组共10页,欲证明被继承人当时身体状况;4.丧葬费领取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孙某丁领取过此费用;5.退休金发放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经济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孙某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房病历,原告没有拿出过钱来用于父母。对丧葬费领取证明,父母丧葬的钱都是我出的,不足部分也都是我自己出的。父母还有其他的财产也应该拿出来分。原告孙某甲居住了4年租金也没有支付过。孙某戊对证据1-5,都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继承争议无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孙某丁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装修没有破坏房屋结构的事实,杭州天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关的资质。上述证据经其他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对出具单位有异议,是建筑加固公司,对单位有无资质有异议,有没有这个权威有异议。孙某戊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孙某丁提交了证据原件,报告出具单位有相应资质,故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孙安顺与连金兰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和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连金兰于2001年9月1日死亡,孙安顺于2005年11月21日死亡。本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2单元103室房屋系孙安顺于2002年参加房改购买。2010年3月,孙某丁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杭州天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孙某丁委托进行建筑结构加固,工程完工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称,施工过程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该房屋装修现已进行到油漆装饰阶段。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孙安顺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孙某丁称购房时其出资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孙安顺一人名下,故应当作为孙安顺的遗产进行继承。孙某丁称孙某乙未尽到做女儿的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其陈述,孙某乙亦已尽到一定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作为孙安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地继承孙安顺的遗产。三原告称孙某丁装修破坏房屋结构,要求停止装修和破坏结构的行为,但孙某丁的装修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破坏房屋结构,且装修现已进行到油漆阶段,也不会破坏房屋结构,故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安顺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2单元103室房屋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和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共同继承,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和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各负担980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