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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梁某某经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而后,被告梁某某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经被告李某某担保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月利率3%,若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金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