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徐乙。被告:潘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甲借款600000元。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以一个月30天结算。借款到期后,如需延期,借款方应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总借款金额的5%周转费用;如未延期,借款方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王龙江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即借款给被告徐乙现金600000元,被告徐乙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徐乙仅偿还300000元和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和利息,被告没有偿还,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徐乙、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徐乙、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徐乙、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徐乙、潘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乙、潘某某承担。被告徐乙、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甲的身份证、被告徐乙、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09年6月24日《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原件各一份,被告徐乙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60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甲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3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徐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徐甲陈述被告徐乙已于2009年8月22日已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该陈述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乙、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乙与原告徐甲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以一个月30天结算,借款到期,如需延期,借款方应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总借款金额的5%周转费用,如未延期的,借款方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王龙江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徐甲以银行转账、汇款、现金交付方式交付被告徐乙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徐乙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徐乙于2009年8月22日归还原告徐甲借款300000元并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徐乙尚欠原告徐甲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乙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徐乙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徐乙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告徐乙、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认定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乙、潘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徐甲要求被告徐乙、潘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乙、潘某某归还原告徐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乙、潘某某支付原告原告徐甲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85元,由被告徐乙、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骆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