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26日,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王杨某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和2004年5月14日生育儿子。被告杨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