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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鲍某某等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鲍某某,吴甲、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甲。原告:鲍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吴甲、鲍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鲍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闻某,被告孙某某、人××公司诉讼代理人严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鲍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9日,孙某某驾驶浙01·350**大中型拖拉机,从富乙市常安镇大田村驶往场口镇大塔村,由南向北途经东上线1km+430m处富乙市场口镇中学弯道地段,与相对方向吴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吴乙(系两原告的女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乙市交警大队作出富甲(交)认字(2009)第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乘员吴乙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只加重了自身的损害后果,故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乙只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吴甲不承担责任。另悉:浙01·350**大中型拖拉机参加的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公司富乙支公司某。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遭受极大精神痛苦,为处理事故也花了不少精力、财力。原告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公司有向两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两原告因女儿吴乙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420元、交通费1748元、医药费170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1450.93元。除去孙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491450.93元。该款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某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孙关某某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吴甲、鲍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死者受伤后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一组(附住院清单),欲证明死者治疗所花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死者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5、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并于2010年1月16日火化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自2007年4月受害人一家一直居住在富阳××××事实。7、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方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富阳,在市区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区的事实。8、收据、发票及证明两份,欲证明受害人自2007年7月起一直在富乙市区上学、生活的事实。9、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死者坐在副驾驶的位子,没有系安全带,两车相撞后,其撞在玻璃上死亡,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人死钱要赔的,但是这么大的数字我赔不起。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2、丧葬费,按前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的一半计算。3、误工费,住院期间应计算在护理费项目中,出院后的误工应计算在丧葬费项目中,原告在此处重复计算。4、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护理费,没有异议。7、医疗费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孙某某已被判刑,故应不予支持。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因原告未提出财产损失请求,故我公司在120000元之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吴甲、鲍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放弃质证。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经核算应为16351.66元;证据4,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具体费用审核在下文中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孙某某驾驶浙01·350**大中型拖拉机,从富乙市常安镇大田村驶往场口镇大塔村,由南向北途径东上线1km+430m处富乙市场口镇中学弯道地段,与相对方向吴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吴乙(系两原告的女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乙市交警大队作出富甲(交)认字(2009)第0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乘员吴乙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只加重了自身的损害后果,故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乙只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吴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浙01·35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被告孙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两原告吴甲、鲍某某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件的发生过程均无异议,但对于受害人吴乙是否存在过错,或受害人是否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存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受害人吴乙因未系安全带,导致两车相撞时其撞在玻璃上,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孙某某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不在于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的分析。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孙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乘员吴乙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应由侵权人孙某某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吴乙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在该起事故中遭受不幸,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扩大负有责任,故对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负其责,本院酌情确定其对损失的10%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本院依法确定两原告吴甲、鲍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两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16351.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花费基本合理,且均为诊疗所需,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元(5天×15元/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355元(5天×71元/天);4、交通费,根据两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就诊等情形,酌情确定为1000元;5、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6、丧葬费(25918/2)12959元。至于原告方要求孙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孙某某已因该次交通肇事被依法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要求该项诉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理),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对于误工费方面的诉请,因受害人吴乙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请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两原告因受害人吴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85280.66元,该款的10%(48528.06元)属吴乙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扩大的损失,应有受害人方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即436752.6元,扣除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承担的122000元,余款314752.6元应由侵权人孙关某某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某某已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故孙某某尚需支付264752.6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甲、鲍某某赔偿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吴甲、鲍某某各项损失2647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两原告吴甲、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1478.5元,由原告吴甲、鲍某某负担16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