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肖海生与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永才。上诉人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德照明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16日,肖海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7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3××××.7。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包括多支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每支节能灯管的头尾两端照明管与中段照明管均弯制成60-125度角,中段照明管的顶面和底面分布有球状突起,中段照明管弯折围绕出一个水滴形的平面,每支节能灯管的头尾两端照明管并排集束形成内圆,第一根的灯管头部和反向相邻排列在最后的灯管尾部均设有电极引线,除前述相邻的节能灯管的头尾外,其他相邻的节能灯管头尾之间均设有密闭的连通桥接管。志德照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注册资金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能灯毛管;组装、销售:节能灯整管。其制造、销售的一种节能灯管,经原审庭审对比,该被控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肖海生认为志德照明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志德照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肖海生是“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专利号为ZL20072003××××.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因此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本案中,被控产品具备了ZL20072003××××.7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全部必要技术对应特征,因此应当认为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ZL20072003××××.7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志德照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肖海生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主张法定赔偿15万元。因此,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使用起始时间、数额、侵权性质、肖海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该院还注意如下事实:⑴志德照明公司设立的时间及生产规模;⑵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志德照明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提出无效宣告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1日判决:一、志德照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肖海生ZL20072003××××.7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二、志德照明公司赔偿肖海生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肖海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870元,由志德照明公司负担4000元,肖海生负担870元。宣判后,志德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志德照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海生诉讼请求。肖海生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志德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4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肖海生系名称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9月7日,志德照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在创造性的评述中,对于出版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其公开内容既包括该现有技术文字记载的内容,也包括附图中所示的内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为由,宣告肖海生的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肖海生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故其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则肖海生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志德照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应予改判。志德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海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肖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侯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