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84号原告余某。被告方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原告不管不问,家庭重担也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并且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06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更是一直呆在家里,不从事劳动。为此,原、被告曾于2008年12月份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方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证据: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