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3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19日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陈宏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在法定应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在2005年期间到原告处购买水泥93吨,每吨价格255元,共计人民币23715元,并于2005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用水泥抵货款8800元(40吨水泥,每吨价格220元),尚欠货款14915元,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夏某某水泥货款人民币23715元的事实。证据2、(2008)临於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撤诉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归纳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夏某某赊购水泥,计欠货款人民币237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原告夏某某自认被告罗某某已用水泥折抵部分货款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15元。被告借故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人民币1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宏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