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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伍甲等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文某某。原告伍甲。原告伍乙。原告时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及原告文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诉称:受害人伍某从2005年始,一直在杭某某住,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是被告唐某某等同乡的小包工头,其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市。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应伍某之邀,与同乡伍丁、伍戊等人在杭州市××区宁围××号伍某的租房内聚餐,后以扑克牌进行赌博娱乐,期间伍丁先行离开,唐某某与伍某因赌博输赢数额相差100元发生口角而结束娱乐,伍某送被告及伍戊至租房外利群河边。被告回到自己租房后,携带菜刀一把,不顾其子唐某东的阻拦,赶到伍某租房门口,趁伍某推电动车进屋之际,在其背后用菜刀向其头部多次猛砍,当伍某用左手挡架时仍遭猛砍,致伍某严重颅脑损伤、大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某,并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后经被告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查某,并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残忍杀害了伍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4540元(22727元/年×20年,减去已赔偿的140000元)、丧葬费17073元(34146元/年×1/2年)、母亲赡养费12632元(15158元/年×5/6),合计344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在赔偿原告140000元后,已没有财产赔付了。原告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原告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伍某的关系;2.灌阳县水车乡伍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害人伍某的关系;3.(2009)浙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09)浙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人伍某被被告杀害于杭州市萧某区宁围镇及伍某生前在该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宁围派出所、萧某区宁围镇二桥村治安联防队证明各一份,证明伍某从2005年起一直在杭州市萧某区宁围镇居住、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与同乡在杭州市××区宁围××号伍某的租房内以扑克牌进行赌博娱乐,后因被告与伍某为赌博输赢数额相差100元发生口角而结束赌博。被告回住处后,携菜刀赶至伍某租房,趁伍某推车进屋之际,在其背后用菜刀××猛××等处,致伍某严重颅脑损失、大失血而死。被告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140000元,被告经刑事追诉,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某,伍某于1963年7月2日出生,自2005年3月起直至亡故,租住于杭州市××区宁围××村,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分别为受害人伍某的配偶、女儿、儿子和母亲,伍某的父亲已亡故。时某某育有子女六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之争,非法侵害受害人伍某的生命,给伍某的近亲属原告等人造成巨大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审核原告主张的各赔偿款项: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时某某的生活费12632元,均系按浙江省上年度人民生活水平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3元,因其计算依据的统计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12959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80131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40000元,为34013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无赔付能力的抗辩,非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赔偿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因伍丙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2元,合计480131元,扣除已给付的140000元,实际支付340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负担13元,唐某某负担1048元,唐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1048元,文某某、伍甲、伍乙、时某某同意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