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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2009年1月16日归还,可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分文未还,经原告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沈某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沈某某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归还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沈某某催讨,被告张某某一直未予以归还,故原告沈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