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陈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即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每次推诿不付,被告陈某某表示帮助催讨,但无还款表示。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银行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陈某、陈某某,被告陈某、陈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陈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