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奚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7日调解离婚。1998年底至1999年初,被告张某某以家庭生活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998年12月10日的5000元,12月18日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2005年被告张某某就最后一笔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利息为7800元,就借款本金未作偿还,只是更换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鲍某某进行催讨,但俩被告却未能及时偿还,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应付利息为7800元的事实。四、本院(2002)普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来证明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以家庭生活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998年12月10日的5000元,12月18日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2005年被告张某某就最后一笔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利息为7800元,就借款本金未作偿还,只是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未再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鲍某某进行催讨,但俩被告却未能及时偿还,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鲍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该三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上均没有被告鲍某某的签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000元自199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自1998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平杰审判员周勇人民陪审员梁海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