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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宣缠利与朱立波、韦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缠利,朱立波,韦逢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宣缠利。委托代理人宣明,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籍、职、住同上。被告朱立波,无业。委托代理人朱琳夷,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韦逢军(又名韦峰军),西安市公交二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宣缠利与被告朱立波、韦逢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逢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缠利诉称,被告朱立波驾驶陕A×××××号货车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手机损坏费、石榴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2564元。被告朱立波辩称,其驾驶韦逢军所有的陕A×××××号货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朱立波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同意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立波驾驶韦逢军所有的陕A×××××号箱式货车,2009年8月20日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朱立波驾驶陕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平店村村口附近时,逢曹增峰驾驶陕A×××××号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A×××××号汽车又将在华清路北侧路沿骑自行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宣缠利撞倒,致陕A×××××号车受损及宣缠利受伤,造成事故。朱立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宣缠利受伤后被他人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自2009年11月22日住院至2009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2001.70元,另花去检查等医疗费用1177.4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09)第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立波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增峰、宣缠利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宣缠利在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保险单”、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朱立波驾驶韦逢军所有的陕A×××××号箱式货车与他人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宣缠利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即由被告朱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立波应依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之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韦逢军作为被告朱立波的雇主,在其雇员朱立波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立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雇员朱立波与其雇主韦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A×××××号箱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其在被告韦峰军(韦逢军)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原告宣缠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宣缠利所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其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其所请求之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其误工期间,虽然原告住院仅7天,但鉴于其所受伤为骨折,出院后仍需休养的实际,故其误工期间可适当延长一个月(30天),即以37天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亦可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年”予以计算,护理期间,除在医院住院需护理7天外,出院后可适当延长10天为宜;其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并未超过陕西省之相关标准,故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元较符合实际,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手机损失之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石榴损失款400元之请求,鉴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其所带的石榴确有损失的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赔偿其损失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宣缠利误工费3070.63元,护理费1410.83元,交通费120元,计4601.4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宣缠利医疗费31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3319.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宣缠利石榴损失款300元。共计8220.5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损失、手机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朱立波、韦逢军承担2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250元,本院退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