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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顾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顾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顾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驶上金袁线道路左转弯时,与沿金袁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86.91元、误工费12204元、护理费6390元、鉴定费600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4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30740.91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计24592.72元。被告辩称,医疗费5千多元是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5份。原告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709.31元的事实,原诉请计算有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后续治疗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所受之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并支付了鉴定费用600元,且原告所受之伤还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修理费收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已支付修理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原告2009年8、9、10、11月份的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缴税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收款收据1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案中其所驾驶的电瓶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给原告276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修理费收据和证据7,均非正规票据,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但由于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支付400元修理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的证明、缴税单系原件,工资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6中的证明、缴税单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驶上金袁线道路左转弯时,与沿金袁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日,海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森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5709.31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拆除),还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外,原告还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0元、停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765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2476.33[(2355+2277+2797)÷3],依据该工资情况及鉴定结论,计算得出的误工收入为14858(2476.33×6月)元,原告按12204元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鉴定书确认原告尚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结合海宁森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尚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由鉴定结论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且费用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已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原告合理的财产性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709.31元、护理费6390元(25918÷365×90)、误工费12204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修理费4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30663.31元。被告顾甲表示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并且不应承担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顾甲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计21464.32元。对被告已支付的2765元赔偿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869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赔偿原告彭某某财产性损失21464.32元,扣除已支付的2765元,实际尚需赔偿1869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元,被告顾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国鑫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