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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为与被告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商盈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元人民币。被告通过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截止2009年11月25日,被告共消费、提现99293.93元,利息6528.19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05822.12元,2009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收取��原告宁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通某某卡申请表一份(正面为申请表,背面为收费标准和领用合约),用以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商盈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元人民币。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百分之五的事实。2.对账单十六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91.92元。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为6333.21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商盈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元人民币。被告通过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191.92元。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为6333.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汇通某某卡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持卡取现和消费,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缴款,逾期缴款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99191.92元,并支付2009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和滞纳金6333.21元及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汇通某某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