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蒋某某。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出庭参加了2010年1月19日的庭审,但以路途遥远,身患高血压为由未出庭参加4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6年12月2日,蒋某某以公证的形式将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原告据此接收了该房屋及相应的房产权证明文件。由于蒋某某自1994年12月30日起一直在广某某居,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被告蒋某某曾同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事后却又反悔。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蒋某某承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蒋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本,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为蒋某某的财产,但产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的事实。2、经过公证的赠与声明1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已将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赠与给原告蒋甲的事实。3、(1995)杭某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经法院判决确定为被告蒋某某个人财产的事实。4、借条1份,以证明赠与发生的原由。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赠与声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蒋某某并未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声明的公证事宜,也从未向原告蒋甲移交过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蒋某某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蒋甲。被告蒋某某在审理中提供其母亲孔某某出具的遗嘱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蒋某某的母亲孔某某作出遗嘱: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由蒋某某和其孙子蒋海荣处理的事实。本院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蒋某某的申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证处调取了1996年12月2日,原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为被告蒋某某办理“赠与声明书”公证时的相关原始材料,包括有被告蒋某某签名的公证申请表,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产权证之复印件,及被告蒋某某签名的公证谈话笔录各一份。本院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向被告蒋某某送达并通知其在收到后七天内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蒋某某对此书面提出意见如下:1、要求法院调查当时是哪几个人一起到公证处去办理公证的?2、同一天在公证处的签名为何所持笔不同,笔迹为何不同?3、要求法院向原告蒋甲的前夫杜某某调查取证,以证明公证的实际情况。4、请求法院向孔某某遗嘱的执行人杨某某调查房屋所有权证的保管情况。5、要求法院向富春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房屋该不该归原告蒋甲所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蒋甲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赠与声明书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否认其曾亲自去办理公证手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蒋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蒋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蒋某某的母亲孔某某所作的遗嘱处分了其不该处分的财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本院从防城港市公证处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蒋甲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蒋某某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证申请表和公证谈话笔录都有被告蒋某某的签名,被告蒋某某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从此两份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在1996年12月2日的赠与声明某思表示真实,是在公证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至于该公证文书是否在公证处办理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况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蒋某某未能提出否定公证文书效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蒋某某所提出的杜某某、杨某某、及富春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言不足以影响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的房屋原属于被告蒋某某和其前妻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蒋某某。1996年1月,法院在审理被告蒋某某和其前妻孙某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作出(1995)杭某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房屋归被告蒋某某所有。2、1996年12月2日,被告蒋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宋某某的公证监督下,作出赠与声明书。声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由于其已在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定居,对上述房产难于管理,为方便管理和使用,声明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赠与给女儿蒋甲享有,其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无任何争议。事后,由于被告蒋某某一直在广某某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述房产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原告蒋甲曾向被告蒋某某提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要求,但遭被告蒋某某的拒绝。原告蒋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蒋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赠与声明书有效,被告蒋某某履行赠与声明书所确定的义务,协助原告蒋甲办理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1996年12月2日所作出的关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房屋的赠与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证处的公证,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虽然被告蒋某某所赠与的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但该赠与合同(声明书)依法为不可撤销的合同,被告蒋某某有义务继续履行该赠与合同(声明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蒋某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协助办理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1996年12月2日所作的关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房屋的赠与声明书有效。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3幢1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蒋甲,并协助原告蒋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