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某、尹某为与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与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尹某为与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2008年12月,原告承接了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业务。此后,原、被告商定:部分业务由原告完成,部分业务由被告完成。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7000元、质保金484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1178.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原告尹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元月24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欠原告47000元及质保金48460元。3、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某款情况说明,证明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给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及质保金已付清。4、尹某的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21178.2元。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尹某与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了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业务。2008年7月,该工程完工。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直接从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47000元和质保金48460元。之后,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2009年2月,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7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27281.8元尚欠21178.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承接了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相关款项及质保金的支付作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后,被告理应将约定的欠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尹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质保金2117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21178.2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衢州××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沃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