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3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人理某。被告:周甲。被告: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甲、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王晓冰、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60天,即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叶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另外,被告周甲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1份,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甲支付了现金,被告周甲却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叶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甲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甲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被告周甲答辩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周甲之孙周乙让被告周甲在借条与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借款被告周甲没有收取,是由其孙周乙收取(之后又称:不知道借款由谁收取,当时没看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甲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其不在场,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主要涉及的原、被告约定将牛某某营部抵押事宜,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抵押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6日,被告周甲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若延迟偿还的,每延迟一天,应加付未偿还债务总额每天2‰的延迟违约金。被告叶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周甲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违约金,被告周甲应当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周甲辩称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否认原告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被免除告叶某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24元,被告周甲负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