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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居住于某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南湖区云洲苑的房屋。原、被告于2003年9月起夫妻关系恶化,经常争吵。2008年9月被告搬到其母亲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不包括学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半年多的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故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感情是好的。2008年9月起被告生病,而原告未尽责照顾被告却自以为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于2009年7月回娘家居住,是出于被告母亲方便照顾被告,而非原、被告感情恶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汤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因患无精神病症状的抑郁症,自2008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治疗。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可看出被告的病情现在是稳定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来因被告身体欠佳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度较好,并生育了女儿,现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遇事多商量,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及女儿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