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正月三十在宁海县前童某某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与被告也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2006年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问题后,被告也采取了外出打工补贴家用的实际行动,但原告不给被告机会,如果原告给被告时间,那么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至于原告所讲的被告不务正业、家庭暴力均不属实,被告一直承担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供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婚生儿子杨某丙出生情况。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府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8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并分居,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有诚意且已自己的实际行动争取原告的谅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从家庭与子女的角度出发,相互信任、多加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