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美××公司、俞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3月12日,美××公司、俞某某签订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俞某某从事机修工作。2007年11月17日,俞某某在美××公司工作时,左手背被机器压伤,经萧山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背骨折等。同年12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俞某某为工伤。2008年6月1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俞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俞某某在美××公司处工作期间,美××公司为俞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俞某某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9月14日,俞某某向美××公司提出辞职。同月19日,双方办理工作移交。同年12月1日,俞某某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32元(2159.83元×4)。同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美××公司支付俞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32元。美××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美××公司不应支付俞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赔偿美××公司5000元。庭审中,美××公司撤回要求俞某某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美××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32元(25918元÷12×4)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美××公司、俞某某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俞某某在美××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俞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故美××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俞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美××公司撤回要求俞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639.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美××公司不支付俞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抵扣抗辩理由的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俞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14684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几十万元的间接损失。对于俞某某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有权从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抵扣并要求赔偿抵扣后的余额损失5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要求俞某某赔偿5000元损失,但并未放弃要求抵扣的主张。二、在仲裁中,俞某某仅提出了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39.32元的诉求,并未要求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未对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将俞某某未要求的就业补助金也纳入仲裁范围的行为作出认定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俞某某已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不存在俞某某赔偿美××公司的问题,俞缪某某辞职报告给单位,当时也准备再工作30天,但第二天美××公司就通知俞某某可以马上办理离职手续,工资也不会少给。当时是口头约定,现在美××公司反悔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俞某某在仲裁申请时,明确其所指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美××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违反处分原则对当事人未请求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处理与事实不符。俞某某在离职后,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离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美××公司主张俞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构成独立的请求,不能直接通过抗辩达到抵扣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