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陈甲等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厉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厉某某、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李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起诉称:原告厉某某系陈丁之妻,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系陈丁之子女。2006年7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浙江省金华市到东阳市横店镇,途经东永线槐堂横店交叉路口(花廿线0km+80m)地段左转弯时,挂车冲上绿化带,与站在绿化带上的陈丁发生刮碰,造成车损,陈丁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于2010年1月8日在河南省新乡县被公安某某抓获。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抢救医疗费759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20299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口簿1本、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四原告系陈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受害人陈丁已死亡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因抢救陈丁四原告支付医疗费759元的事实。五、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四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厉某某系陈丁之妻,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系陈丁之子女,四原告均系陈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6年7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从浙江省金华市到东阳市横店镇,途经东永线槐堂横店交叉路口(花廿线0km+80m)地段左转弯时,挂车冲上绿化带,与站在绿化带上的陈丁发生刮碰,造成车损,陈丁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1月8日在河南省新乡县被公安某某抓获。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东风加油站。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购买了肇事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陈丁受伤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陈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四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7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一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12959元。以上三项合计,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887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损失198878元。二、驳回原告厉某某、陈甲、陈乙、陈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厉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承担44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