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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陈乙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乙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乙、朱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