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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8年3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