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郭玉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郭玉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罗马假日广场A4W7。法定代表人张江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传英,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才。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玉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传英、被告郭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租赁费,有关车辆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务自理,如需原告协助,向原告缴纳2%的管理费,所有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车辆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税金、杂费,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36849.54元。199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费用5684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玉才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支付车辆租金100000元,另以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抵扣了所欠租金。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川01-201**”号车辆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间为1993年9月15日至2001年9月14日,期满后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支付方式为1993年9月14日支付10000元,1994年8月25日支付20000元,期满后无违约,则原告在一个月内向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为每月4000元,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没收全部保证金;租赁期内,被告财务自理,如需原告协助办理的,向原告缴纳2%的管理费,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199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2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所有手续。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租车协议》、《租车补充协议》系表示被告以120000元价格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此后车辆仍由被告实际占有,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199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风险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由“滕兰明”签名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1995年4月1日,被告向“滕兰明”��付“风险金”20000元;199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00元。199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证金”为名的车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统计的《郭玉才93年9月—97年12月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税费金额;原告另提交手写无落款的书面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向原告催收欠款时,被告手写情况说明,据此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租车协议》、《租车补充协议》、《郭玉才93年9月—97年12月明细账》、书面说明、《收据》4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租车协议》、《租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垫付的税��,并要求被告依据《租车协议》的约定支付尚余车款20000元。被告在其答辩虽认可尚余车款2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支付的保证金已足以冲抵尚欠车款。故本院对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作如下分析: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14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从1993年9月15日至200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租车辆,同时约定了被告自行承担车辆税费,但在税费缴纳方式上可由原告代缴。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作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车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1993年9月14日、1995年4月1日、1995年6月27日以“保证金”、“风险金”的名义向原告或“滕兰明”付款共计27500元,虽该付款名义不同,但依据三份收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27500元均属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99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租车补充协议》,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该两份协议实质上终止了双方于1993年9月14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收取被告27500元保证金的目的,是对被告履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保证,即如被告发生拖欠税费的情况,以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进行扣减。后双方于1997年11月13日签订《租车协议》、《租车补充协议》之时,已实际终止此前的租赁合同,故原告应在此时对《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结算,对保证金27500元予以扣减或退还被告。因原告未在该时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所缴纳的27500元保证金应视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并有权主张抵销对原告因购车所产生的债务2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税费,所依据的仅为其自��制作的《郭玉才93年9月—97年12月明细账》,原告即未提交税费票据,且明细账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税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36849.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成都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