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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刘华、魏云鹏等犯盗窃罪吴善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云鹏,吴善日,杨刘华,熊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云鹏,原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密炼车间班长。因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善日。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18日因原判被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刘华,原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压延车间叉车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传军,杭州明邦保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原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三工厂大门领班。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刘华、魏云鹏、熊传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吴善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云鹏、吴善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了检察员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韩泰轮胎有限公司压延车间叉车工杨刘华起意在本公司密炼车间班长魏云鹏、保安班长熊传军值夜班期间盗窃韩泰轮胎公司的成品橡胶,并先后与收赃人员吴善日以及被告人魏云鹏、熊传军达成合谋。200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刘华在当班保安被告人熊传军的放行下将一货车带入嘉兴市经济开发区韩泰轮胎公司,用被告人魏云鹏事先停放好的叉车在货场盗窃2.5吨成品橡胶,价值34700余元。窃后,被告人杨刘华连夜将赃物运往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人吴善日予以低价收购。2008年12月24日凌晨、2009年1月4日及6日凌晨,被告人杨刘华3次伙同同案犯刘功(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魏云鹏、熊传军参与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盗取了韩泰轮胎嘉兴公司成品橡胶10.28吨、13.865吨、13.26吨,价值分别为142680余元、215730余元、206400余元。被告人杨刘华与刘功用货车装运橡胶后连夜驶往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人吴善日将上述价值590000余元的赃物予以低价收购。2009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刘华、同案犯刘功伙同被告人魏云鹏、熊传军采用同样手段盗窃韩泰轮胎公司内价值158177元的11.83吨成品橡胶及12只橡胶存放铁架后,被告人杨刘华与刘功驾车驶离公司时被保安发现,被告人杨刘华与刘功驾车逃离,后在嘉兴市城东路外贸弄因车上橡胶发生倾翻、车辆故障,两人将货车遗弃后逃跑。该赃物于当日被韩泰轮胎公司追回。被告人杨刘华、魏云鹏、熊传军在前4次盗窃过程中分别获得赃款110000元、23500元及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善日亲属代退赃款50万元、退出价值28000元的35只铁架,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云鹏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35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熊传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杨刘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魏云鹏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0000元;判处被告人熊传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善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杨刘华、魏云鹏、熊传军、吴善日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9529元,发还给韩泰轮胎公司。被告人魏云鹏上诉提出,其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吴善日上诉提出,其事先未与杨刘华等人通谋,只是在事后收购赃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估价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云鹏、吴善日结伙原审被告人杨刘华、熊传军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记录、扣押发还财物清单、称重记录、银行卡明细单、橡胶进库记录本、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善日多次供述,在收购杨刘华等人偷运的橡胶之前,已在嘉兴与被告人杨刘华商量、讨论过将橡胶从韩泰轮胎公司偷出的安全以及该橡胶价格问题。该供述与被告人杨刘华供述能够印证,故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善日事先与杨刘华等人通谋的事实。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吴善日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云鹏与原审被告人杨刘华、熊传军结伙,共同利用各自在韩泰轮胎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上诉人吴善日事先参与共谋,事后收购赃物,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两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云鹏利用其担任密炼车间班长的职务便利,将叉车开到约定地点交给杨刘华搬运橡胶,属于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善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悔罪等表现,故对两上诉人从轻改判之请,本院不予照准。检察机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云鹏、吴善日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