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戈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戈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关于原告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7日和4月23日签订了二份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度为18米和15米的烘道各一条。之后,被告交付的烘道不仅长度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而且其质量根本没有达到该行业所需的通常使用标准,致使原告生产严重受损。经多次交涉无果。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反而起诉要求要求支付贷款,经二审判决,对烘道价格进行了结算,但对于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烘道修复义务作另案处理。为此,原告只得再次诉诸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一、修复电镀烤漆烘道、烤水烘道二条,达到符合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并承担修复费用;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在(2009)温平商初字第20号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戈某某、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49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戈某某、陈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退回多计算的烘道款项9760元,支付两条烘道重修至可用状态的费用30000元,赔偿修理期间经济损失10000元。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一、戈某某、陈某某支付张某某货款85200元,扣除垫付鉴定费25000元,余款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和戈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戈某某、陈某某以相同之诉讼请求又向本院起诉,本院如受理解决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戈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