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邱某某与王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邱某某,王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邱某某与被告王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李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邱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7月将位于某某区四眼碶街148号店面租给被告王乙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后续租三年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支付了该6个月的房租并继续使用,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由于原告自身需要,2009年10月起与被告多次协商腾迁房屋一事,未果。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将腾房期限延至2010年1月31日,并要求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汇入该月租金。原告认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收回房屋,同时也给了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腾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刻腾迁房屋,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租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租金半年一付。200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延续三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将租金提至每月1300元。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提高租金。2009年6月,被告再次要求续约,原告也口头承诺同意续租,并收取了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半年房租共8400元,鉴于原告的口头承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009年10月,原告突然要求加租至每月2000元,被告无力承担。2010年1月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腾迁房屋,被告亦书面表示将租金提高至1500元每月。被告认为原告口头同意续约并收取了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租,即事实承认了续签合同,参照原合同三年的租赁期限,新的租赁期间应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应依此履约。被告不存在逾期腾迁的事实,故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甲、邱某某系宁波市江东区××碶街××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后双方将租房协议延续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甲向被告王乙发出房屋收回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腾迁并支付当月租金14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一份,不同意腾迁,要求原告履约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的800元押金现在原告处。涉诉的宁波市江东区××碶街××号房屋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起至今的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原、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函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条的格式有异议,对收条内容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原告王甲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份收条的内容、落款时间、收款人等记载均一致,虽然书写格式有所不同,但被告对收条内容等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甲、邱某某系宁波市江东区××碶街××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后双方将租房协议延续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24日,原告王甲收取了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租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甲向被告王乙发出房屋收回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腾迁并支付当月租金14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一份,不同意腾迁,要求原告履约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的800元押金现在原告处。现被告未腾退宁波市江东区××碶街××号房屋,亦未支付2010年1月起至今的房租。本院认为,原告王甲、邱某某与被告王乙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及约定的新的租赁期限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王乙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王乙辩解原告口头承诺并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延续至2012年6月3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乙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乙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可按原来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乙应赔偿原告王甲、邱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碶街××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王甲、邱某某。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邱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4200元(1400元/月×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