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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洪某。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中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与其他女人同居,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11日,原告搬入单位宿舍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的衣物归原告自己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通话记录2份、病历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以后不在外面找女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遭殴打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以后不再在外面找女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遭殴打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