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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鲁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鲁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鲁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鲁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7时50分,鲁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浙a×××××轿车,在萧山××××街镇花木城内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934.91元、误工费35287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085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某某费600元,共计117357.91元,鲁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和已报销的药费及与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救护车的费用不属于医药费;误工费,按照40元/��×143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修理费,由定损单为证,我公司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过错责任及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鲁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具体的答辩意见和保险××一致。被告徐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事车辆浙a×××××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8243.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每天为71元,计106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每天为71元,计4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元,保险××和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身体受伤和恢复需要,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15天,每天40元,计600元;6、���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保险××和鲁某某无异议,故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由有效票据证实,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由保险××的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证实,且保险××和鲁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69414.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9414.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交纳49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37元;被告鲁某负担256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