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应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应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应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应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应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应志熊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其遗留的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吉巷40号502号,其遗留的宁波市星光电机有限公司、宁波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阳光气体有限公司(系被继承人生前投资开办)的股权中,除宁波市星光电机械有限公司外,宁波市农业机有限公司、宁波阳光气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均在宁波市江北区,本案无论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还是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的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户籍地在宁波市江北区,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在上海医院,但上海医院是被继承人生前治疗疾病的地方,显然并非其住所地,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应当以其户籍地为住所地。因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吉巷40号502号的房屋一套及其投资开办的宁波市星光电机有限公司、宁波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阳光气体有限公司的股权,现除宁波市星光电机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本院辖区外,房屋一套及其宁波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阳光气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波市江北区,在上述三家企业债权、债务、资产情况不明的背景下,本案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应当被视为是在宁波市江北区。现原告在未明确放弃其他遗产继承权利的前提下,仅就被继承人遗产之一的宁波市星光电机有限公司的股权提起诉讼,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在本院辖区内的抗辩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应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