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原告程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在开化县原底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系再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又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基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不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家庭琐事夫妻间偶尔吵架是有的,但并没有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年××月××日在开化县原底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事实。二、徐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且结婚后没有置办过共同财产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8日在开化县原底本乡办理结婚登记。再婚时原告有一女,取名张某,现已14岁;被告有一子,取名叶某,现已22岁。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沟通不善,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3月底离家外出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导致夫妻感情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和猜疑,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和好完全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