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女儿林姿慧于2005年2月23日出生,现在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应酬,不顾家庭生活。原告多次规劝,反遭被告辱骂和殴打,故双方虽同居一屋,却分室而居,致感情恶化。2008年7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上半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提供了户口簿,旨在证明生育女儿状况;提供了本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双方已经一次离婚诉讼及感情状况、分居时间等。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虽尚可,但婚后不久即为家庭琐事多次争打,致感情逐步恶化。虽然原、被告目前分居未逾两年,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可见其对婚姻、家庭态度极不严肃认真,而原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婚生女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和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女林姿慧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