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被告屠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该借款在2008年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则自愿支付赔偿金8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赔偿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0000元(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80000元部分不再主张);2、被告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17700元。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定于2008年1月12日返还,及被告承诺如逾期未还自愿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事实;2、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17700元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该500000元借款定于2008年1月12日前一次性返还。如逾期未还的,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未返还该借款。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催讨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某某返还倪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0000元;二、屠某某支付倪某某诉讼代理费177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59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元,由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人民陪审员 孙启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