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建、许某某与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建,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紫荆××路城北××单××室。法定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张甲、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与遂昌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承建遂昌县平昌中学(一期)男生宿某、食堂工程。在该工程甲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余乙与原告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许某某承包该工程某食堂、锅炉房木模板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某包某某。2009年1月19日,余乙以经办人、华某某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代表承包方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遂昌县教育局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签名确认。2009年2月6日,经余乙在出具给遂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欠款清单中确认,应支付给原告木工款1415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衢州诚信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余乙是其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原审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余乙进行过授权,但是余乙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分项,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相应的代理权。余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发包方某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和原告诉称的余乙不确定是其公司余乙的抗辩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木工款14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为余乙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据,没有一处有上诉人或委托人的确认,亦无任何证明原告已施工及其所施工的工程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某的分项工程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来源遂昌县劳动监察大队欠款清单,不是用来证明工资款却用来证明工程款,上述证据均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工程甲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制度,在整个施工期间乃至结算后都从不知晓工程分包事宜,原判认定余乙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明显错误,余乙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余乙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在明知余乙不具备对外采购,更不具备对外发包某某的权利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某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追认,却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向上诉人主张乙,存在明显过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许某某负担。许某某答辩称,2007年7月27日,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遂昌县教育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遂昌县平昌中学(一期)男生宿某、食堂工程,在上诉人承建该工程期间,其公司工作人员余乙以公司名义将工程的食堂及锅炉房木模板工程部分交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施工完成后经余乙确认,应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为14158元。余乙的行为足以让答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答辩人在施工过程某,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余乙代理行为的认可。上诉人已将答辩人承建的该部分工程乙包方某某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遂昌县平昌中学男生宿某和食堂工程由上诉人整体承包,其中的食堂及锅炉房木模权部分由被上诉人完成施工,被上诉人是该部分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分包的工程,上诉人已向发包方某某了结算。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由上诉人支付其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余乙未经授权签订合同,属余乙个人行为等上诉理由,均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衢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