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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小伟与陈明富、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伟,陈明富,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85号原告蔡小伟,个体户,住庆元县松源镇农贸市场东向2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富,庆元县水利局职工,住庆元县松源镇坑西村西源路一弄8号。被告陈晓(被告陈明富子之),汉族,农民,住庆元县松源镇坑西村西源路*弄*号。原告蔡小伟与被告陈明富、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陈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伟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陈明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违约金每日1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本息由陈晓保证偿还。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原告蔡小伟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2、判令被告陈晓对被告陈明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500元,后来又还了21000元,共计还款22500元。由于出于信任,没有叫原告写收条。被告陈晓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待证事实是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一张,待证事实:1、被告陈明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币种、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支付方式及借款还款的期限等事实。2、被告陈明富上述借款的本息由被告陈晓承担保证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陈明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违约金每日1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本息由陈晓保证偿还。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明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郑叶冲否认被告陈明富已经还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小伟与被告陈明富、陈晓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陈明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富自200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明显低于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自愿为陈明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陈晓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富主张已经还款22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蔡小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晓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富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明富、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