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队,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市××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需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8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为82705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并在应付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现尚欠货款7270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货款7270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台州市路桥中基摩托车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基公某)及其前身台州市路桥豪鹰摩托车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豪鹰公某),他们之间从2005年开始合作直到2008年初,原告应该知悉买方是企业而非个人,且原告公某员工汪某某多次到公某财务室领取货款。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在应付款支付凭证审批栏签字,是因为被告是公某负责人,这应认定为企业行为,且上面还有公某会计、仓库保管员的签字。故原告诉讼涉及的货款是与被告公某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应付款支付凭证(财务联)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72705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中基公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市路桥中基摩托车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中基公某与原告公某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25日由被告金某某审批的应付款支付凭证属于某司债务,与金某某个人无关的事实;2、应付款支付凭证(存根联)一份,外协件送检入库单八份,以上证据来源于中基公某,且单据中有公某制单员、会计、仓库保管员、质检员签字,证明原告是与中基公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中基公某入库手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中基公某负责人,他让中基公某出具证明,是为了转移债务,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份证据,以上单据中有被告本人签字,且单据中没有中基公某盖章,无法说明原告与被告公某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应该属于被���个人债务。本院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支付凭证(财务联),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2、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应付款支付凭证(存根联)、外协件送检入库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台州市路桥中基摩托车有限公某存在买卖摩托车电器件合同关系,被告金某某系中基公某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5日,原告公某与中基公某结算,并由中基公某出具应付款支付凭证一份,被告金某某作为公某负责人在审批栏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系与案外公某台州市路桥中基摩托车有限公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某某作为中基公某法定代表人在应付款支付凭证及相关入库单据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对签字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基公某承担。原告认为应付款支付凭证及入库单据上仅有被告签字,没有中基公某盖章,所以买卖合同是与被告发生,而不是与中基公某发生的。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货物是应被告要求送到被告公某,且对应付款支付凭证、入库单据中签字的中基公某会计潘雪利、仓库保管员徐国敏的身份均予以认可,可见买卖行为是与中基公某发生的。原告要求公某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公某货款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原告天长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