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史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小区××用房。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诉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伟丰××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伟丰××诉称:史某某原系原告的项目部经理,期间陆某某部承包了原告承接的杭某吉祥家私有限公司、杭某某星塑料化纤有限公司、杭某盛某家俱有限公司和杭某四茂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该四项工程某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9日,经原告与史某某结算,史梅某某欠原告工程款2466098.96元;另原告替史某某垫付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浙江萧某某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336104.1元、工资及材料款615654元。综上,史梅某某欠原告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和工资合计4417857.06元,扣除史某某的应收款844326.67元,史梅某某应支付原告3573530.39元。嗣后,史某某一直未还款。又因史某某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陈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故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应与史梅法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573530.39元,并赔偿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史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伟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部工程结算及应付材料工资的明细单和结算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史某某结欠原告材料款、工资款等款项合计3573530.39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于198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史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陈某某的当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史某某原系原告的项目部经理,期间陆某某部承包了原告承接的杭某吉祥家私有限公司、杭某某星塑料化纤有限公司、杭某盛某家俱有限公司和杭某四茂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该四项工程某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9日,经原告与史某某结算,史梅某某欠原告工程款2466098.96元;另原告替史某某垫付浙江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浙江萧某某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336104.1元、工资及材料款615654元。综上,史梅某某欠原告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和工资合计4417857.06元,扣除史某某的应收款844326.67元,史梅某某应支付原告3573530.39元。嗣后,史某某一直未还款。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史某某未及时偿付欠款,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史某某在其与陈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建设工程产生了本案所涉的债务,现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史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史某某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应与史梅法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73530.39元,并赔偿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8元,减半收取17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94元,由史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