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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粤××的出租车,在途经深圳市同乐检查站进关车检道六号通道时,被检查站工作人员拦停例行检查。检查站工作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携带的棕色挂包内当场缴获疑似麻古的毒品30小包,遂将其抓获。据被告人唐某交待,其是受某军(另案处理)的委托,将”样板”从东莞市运送到深圳市罗湖区,交给一个黑黑的穿黑色长袖衣服的男子,其事先不知道是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5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g/100g。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09年3月30日下午,某军打电话给我,说一个月帮老板送”样板”从东莞到深圳2、3次,工资不低于3000元,我同意了。4月2日早上5时许我从湖南坐车到东莞找某军。某军给我一个棕色挎包让我送去罗湖大酒店,并叮嘱我不能打开,他给了我700元钱打的到深圳西乡转车到罗湖。某军当时把一个外标有”ZUOAN”的黑色纸袋里的黑色茄克拿出来给我穿上,然后把装有”样板”的棕色挎包放入黑色纸袋内,并把他自己身上穿的黑色茄克脱下来包住挎包。某军跟我说到了罗湖大酒店门口,会有一个黑黑的穿黑色长袖的男子来找我,那个男子会问我是否是邵阳的,我说是并把东西给那个男的就行了。后我拦了一辆的士,并以300元的价格谈好到深圳西乡,后来司机走过了西乡的出口,我让司机送到南头。到同乐检查站,武警对我进行检查,在黑色挎包内发现了红色药丸状的东西。另外其还供述自己事先不知道挎包内装有毒品,但武警检查时,自己说纸袋内没有什么东西是因为心里知道那是见不到光的东西,可能是违禁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查获毒品的地点、查获的毒品及乘坐的出租车。(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出租车司机。证实2009年4月2日早上8点左右,其驾驶的粤××蓝色出租车在东莞××酒店接了一个男乘客。该男乘客问其到深圳南头多少钱,其说300元。男乘客又问去西乡多少钱,其说230元。该男子让其送到西乡。因在广深高速路上走过了出口,男乘客就说送他去南头,结果在同乐检查站准备进特区时,武警过来检查,发现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乘客的脚前有一个装衣服的黑色纸袋,袋内有一件黑色的衣服,衣服包着一个挂包,在包里武警查到了毒品。其称事先自己并不知道男乘客携带毒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唐某就是其所说的男乘客。同时辨认出从同乐下高速的过路票、查获毒品的地点、查获的毒品及所驾驶的出租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2日早上9点20分左右,其在6号车检道例行检查时,从一辆东莞出租车上查到毒品。自己对男青年检查时,看见其脚前放有一个标有”ZUOAN”的黑色大纸袋,其问男青年袋里有什么,男青年称没什么,其不相信,就把那个大纸袋拿出来,打开黑色茄克,发现里面有一个棕色的挂包。他拉开挂包的拉链,里面是一包用黄色的蜡纸包住的四方型物品,当时从外表看以为是炸药,就马上追问是什么东西。但男青年坚持说不知道。自己要求男青年打开,但他始终不肯打开,问他东西是谁的,他也不说,然后又向女司机借电话,说要打个电话,自己不同意。最后,在其强烈要求下,男乘客很不情愿的打开最外层的蜡纸,里面有一层用黄色胶布缠着的塑料袋。其感觉里面是一粒粒的东西,有一股很强烈的麻古味道,便把男乘客带到值班室,把包里的东西全部打开,才看到真的麻古,一共30小包。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就是携带毒品麻古的男子,辨认出出租车司机及查获毒品的出租车、查获的毒品。(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未能抓获唐某所供述的”某军”的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毒品鉴定结论:经鉴定,查获红色药片重55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7g/100g。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唐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1、其是帮助别人从东莞送”模具样板”到深圳,不知道所携带的”模具样板”是毒品。2、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意愿,不能定性为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判决唐某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唐某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二、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判唐某无罪。如确要追究刑事责任,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三、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与酌定情节。唐某是被动持有毒品,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运输的毒品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唐某的供述、证人王祯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唐某为获取明显不等值的报酬,采取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当到达深圳同乐检查站遇执法人员检查时,逃避、抗拒检查,企图掩盖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唐某知道其所携带的挂包中的物品系毒品,并对其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故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一方面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又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存在法律上的混乱和相互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亮(兼) 微信公众号“”